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陳仁傑
- 當事人李文志、劉展綸、温聖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60號 原 告 李文志 被 告 劉展綸 温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A03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A02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A03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9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 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A 03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A02、A03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詐 欺集團,被告A02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被告A03擔任收 水,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被告A02與訴外人茅家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方」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03則與 訴外人即少年簡○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徐豊 凱」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透過在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原告,並將原告加入詐欺集團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平台後註冊帳號,依照老師指導下訂單、儲值進行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復由A02、簡○恩分別 以「林文章」、「林佑廷」之假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將其等列印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原告。被告A02收取款項後,即依「八方」指示,將取得 之款項交予「茅家豐」;簡○恩收取款項後,即前往SOGO復興館交予被告A03,由被告A03轉交予「徐豊凱」,各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2應給 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3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情形如下: ㈠被告A02則以:刑事部分有找到二線車手,不知道可否分擔; 原告起訴請求事實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A03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受詐欺集 團詐欺,先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A02交付200 萬元、100萬元,被告A02收取款項後,即依「八方」指示, 將取得之款項交予「茅家豐」;原告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 、地,向訴外人簡○恩交付136萬元,簡○恩收取款項後,即 前往SOGO復興館交予被告A03,由被告A03轉交予「徐豊凱」 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113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刑事案件承認明確,有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3-76頁),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光碟審核屬實,又 被告A02陳明:原告起訴請求事實實在等語,而被告A03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即被告A0 2、A03各應賠償原告300萬元、136萬元,核屬有據。至被告 A02雖陳稱刑事部分有找到二線車手,不知道可否分擔云云 ,然此殊無解於其就原告於上開附表編號1、2中所受損害300萬元,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併 予敘明。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 360,000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A02 113年1月23日1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200萬元 印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蓋有「林文章」印文1枚,被告A02另在其上簽署「林文章」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收據 2 A02 113年1月25日12時6分許 同上 100萬元 印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蓋有「林文章」印文1枚,被告A02另在其上簽署「林文章」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收據 3 簡○恩 113年1月29日10時57分許 同上 136萬元 印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林佑廷」印文各1枚,簡○恩另在其上簽署「林佑廷」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收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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