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余沛潔
- 法定代理人楊文鈞、朱伯倫
-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方陣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俞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楊曉芬 被 告 方陣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伯倫 被 告 林俞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8,222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4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638,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陣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陣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邀同被告朱伯倫、林俞妏為連帶保證人,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13年2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7 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算(方陣公司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22%,即1.72%+0.5% =2.22%)。㈡於113年3月7日向伊借款1,386,435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算(方陣公司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22%,即1.72%+0.5%=2.22%) 。㈢於113年3月8日向伊借款423,56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3月8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算(方陣公司違約 時適用利率為2.22%,即1.72%+0.5%=2.22%,以上3筆借款債 務下合稱系爭3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 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方陣公司未依約償還系爭3 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3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 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合計4,638,222元【計算式:3,798,621元+643,120元+196,481元=4,638,222元】之借款本金,及 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朱伯倫、林俞 妏為系爭3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方陣公司連帶 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38,222元,及如附表 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9、10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方陣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3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朱伯倫、林俞妏為系爭3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3,798,621元 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643,120元 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 196,481元 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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