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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吳旻靜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黃暄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7,46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7,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2,86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減縮後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7,460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3.12%計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30萬7,4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均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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