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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吳旻靜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告
王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4,89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4,47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萬4,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4,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約定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2.58%計息,如未按約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本件違約金計算方式)。

㈡被告復於1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7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約定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4.88%計息,如未按約清償,依本件違約金計算方式,按期計付違約金。

㈢嗣被告因繳款困難,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前置協商,故依系爭契約重要條款第3條第2款約定,系爭甲、乙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甲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82萬4,896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與系爭乙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42萬4,473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均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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