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20號
- 原告
- 華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治
- 訴訟代理人
- 簡炎申律師
- 被告
- 榮興城東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廖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35,610元,該裁定於114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