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賴秋萍
- 當事人謝舒安、夏漢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28號 原 告 謝舒安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村長重啟」、「小李」、「小威」等人所屬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底某時以臉書向原告介紹股票投資相關訊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以網路轉帳或交付現金予該詐欺集團。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3日22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 信義三興店,假冒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Freetrade公司)經辦人「方哲維」名義,向原告收取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並將所收取款項拿至現場附近交付予「小威」。原告受有共計161萬元之損害,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向原告收取20萬元,其餘原告被騙部分與其並無關,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並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20萬款項,並由被告取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812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 屬實在。被告基於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以上開角色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其受有150萬元損害等語,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 定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收取之款項為20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就逾20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要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 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顏莉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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