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6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戴振文
- 被告
- 陳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5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2,949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固定按週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違約時為1.73%+13.99%=15.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7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復於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固定按週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違約時為1.73%+13.99%=15.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7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嗣被告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即清償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10年12月10日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規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81萬6,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9、97至10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61萬4,272元 59萬3,805元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 20萬1,869元 19萬4,901元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