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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93號

返還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崑
被告
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通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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