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美和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朱賴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1萬0,493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0,5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判命: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0,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4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查,原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為附帶請求,故不併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就原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5041號裁定核定為312萬元,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73至74頁),則加計原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即19萬0,493元後,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31萬0,4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0,516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