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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4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沈伯洋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被告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陳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立法委員暨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總召,於民國114年3月4日,在國民黨花蓮縣黨部召開記者說明會發表:「賴總統,請你照鏡子,看一看你的沈伯洋,拿了外國資金,在這裡做顛覆活動。今天沈伯洋應該要講清楚,拿了國外資金4800多億,4800多萬做了甚麼事情」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實指控伊收受外國資金4800多億做顛覆活動。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程序,逕行發表不實抹黑之系爭言論,在客觀上足以使大眾對伊產生伊收取外國資金在臺灣製造動亂而妨害國家安全之負面印象,已貶損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非財產損害,並應負擔伊將勝訴啟事刊登之刊載費用,回復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原告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勝訴啟事(下稱系爭勝訴啟事)自行在更生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以4.5公分×9.2公分之篇幅刊登1日之刊載費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所根據之基礎,主係來自111年9月16日由原告召集處理「黑熊學院」事務人員所進行之線下會議錄音檔(參被證1,下稱系爭錄音檔),而此錄音更同樣於114年3月8日至9日間曾由訴外人即現任臺北市議會議員侯漢廷於媒體上揭露並將其製作為被證1之字幕影片,伊並結合所蒐集之部分媒體公開報導內容,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不存在明知為不實或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是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具有高度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之言論,應受最高程度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至168、360頁):

㈠原告與被告均為現任立法委員。

㈡被告於114年3月4日,有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非不法。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參照)。又發表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言論所述之事實未經合理查證程序,侵害伊名譽權。經查,原告為台灣民主實驗室及黑熊學院之主持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0頁),而原告於系爭錄音檔稱:「...所以那時候這個,當然大家就不要講出去,但是因為我們現在大家都在同一家公司裡面,所以大家就可以講,就是,呃,當時資助我們蠻重要的就是AIT,就是他給了我們一筆經費...,那這個比較特別是因為他,因為那時黑熊是什麼都不是,我們連公司都還不是,所以他也沒有辦法給這個黑熊錢,所以他錢就是匯到我個人帳戶,然後我再全部提出來這樣子...」、「...接下來就是大家都知道的募資,募資,一開始算還順利,就是到一兩百萬...,然後再來更重要的應該就是,這個中國的飛彈,中國的飛彈打過來那一次其實對我們有很大的一個幫助...」、「...黃文局就是他是最主要資助AI...GTI,那個的一個大金主...,他對黑熊很有興趣...,所以他一開始先call了一些人,然後就是希望台灣的一些本土的企業家能夠資助黑熊...」(本院卷第403至405、413頁),另FTNN新聞網於114年2月26日報導提及:「沈伯洋表示...,但台灣民主實驗室同樣都有申請過喬治‧索羅斯(George Soros)索設立『開放社會基金會』(Open Society Foundation,OSF)及『開放社會機構基金會』(Foundation Open Society Institute,FOSI)基金會的補助,跟美國國際開發署(USAID)完全沒有關係」,中時新聞網於114年2月27日報導提及:「沈伯洋收5700萬美援恐違國安法!趙少康爆他背景:該給交代」、「...網再爆:民主實驗室收美國務院40.5萬美元」,於114年2月25日報導提及:「...質疑境外黑手伸入台灣...,金流包括台灣民主實驗室(沈伯洋是創辦人、理事長)135萬美元...,外交部3年共補助台灣民主實驗室216萬、黑熊學院100萬、台灣人權促進會7萬...」(本院卷第197至199、203、207、419至420頁),又黑熊學院於112年7月19日向內政部立案為黑熊民防教育協會之社會團體,有內政部人民團體查詢系統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15至416頁);據上,可徵於黑熊學院體制化以前,原告曾用其個人名義之金融帳戶收取來自AIT之資助,再全部領出,台灣民主實驗室亦曾申請過開放社會基金會,且依上開報導所述金額非微,則被告所為原告「拿了外國資金」、「拿了國外資金4800多萬做了甚麼事情」之言論,尚非無據,被告辯稱伊為上開言論,已為合理查證程序,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雖於系爭言論稱原告「拿了外國資金,在這裡做顛覆活動」,然原告為主持人之人民團體曾接受國外資金補助,已如前述,被告接續稱原告應該要講清楚拿了國外資金做了甚麼事情等語,可知被告上開言論旨在質疑原告接受國外資金補助之用途,是被告辯稱「顛覆活動」屬評論修辭,並非具體事實指控等語,應可採信,衡情一般人亦不致因此認為原告有何犯罪行為,則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有一定資料為憑,且屬對於原告為主持人之人民團體接受國外資金補助用途之質疑評論,尚非屬於不實事項之散布,縱較為尖酸刻薄,使原告感到不快,然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衡酌系爭言論整體脈絡,與一般真正惡意毀人名譽者,尚有不同;再與原告名譽可能遭受損失,並審酌其為現任立法委員,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成為公眾人物,應為較高程度退讓等情狀,兩相權衡下,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係就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經權衡尚屬適當之評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非財產損害,並應負擔原告將系爭勝訴啟事刊登之刊載費用,回復原告名譽,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原告將系爭勝訴啟事自行在更生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以4.5公分×9.2公分之篇幅刊登1日之刊載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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