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92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均
- 訴訟代理人
- 鍾文瑞
- 被告
- 張菡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於「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由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就該契約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等情,乃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函文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717,455元未清償,經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函文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45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於114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4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