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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閻林群
被告
彭益慶即益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81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8、20、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益慶即益慶企業社(下稱彭益慶)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日到期日」所示,利息依借據之約定分段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875%),彭益慶應於每月24日依借據約定之還本付息方式繳付本息,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彭益慶僅繳款至附表「最後付息日」所示期日即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催討未果,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61至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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