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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43號

給付交割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育琳

原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訴訟代理人
魏芝昀
被告
洪辰瑋(原名洪晟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委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3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簽立「委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委託原告買賣有價證券,於成交後向被告收取買進應付價款,如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即為違約。惟被告於114年3月14日、同月17日以現股當沖方式進行交易,應給付當沖交割款差額新臺幣(下同)29萬972元,卻未依約履行交割義務,經原告向訴外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被告違約,並得依約向其收取同額違約金,合計58萬1,944元,經抵銷先前折讓款5萬9,599元後,仍可請求52萬2,345元,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5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違約申報表、折讓款明細表、抵銷通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9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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