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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沛元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告
發福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騰煬(原名:鄭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3,5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19、22、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發福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發福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6日邀集被告鄭騰煬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5月9日借用如附表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1年5月9日至117年5月9日,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55%計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3.675%),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9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發福公司就114年3月10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803,5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鄭騰煬應與被告發福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9-40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之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類別 週年利率 起算日 截止日 1 160,719元  利息 3.675% 114年3月10日 清償日         違約金 0.3675% 114年4月10日 114年10月9日   違約金 0.735% 114年10月10日 清償日 2 642,877元 利息 3.675% 114年3月10日 清償日   違約金 0.3675% 114年4月10日 114年10月9日   違約金 0.735% 114年10月10日 清償日 合計 803,5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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