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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8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詩瑜

原告
莊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玉蘭律師
被告
曾建飛(原名:曾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營業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然被告自96年4月起,即未再按時給付房租,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兩造於107年過年期間達成「被告應於107年2月底前先清償所積欠租金之半數,倘未遵期清償,則租約終止,被告應於107年4月15日前無條件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合意,後被告因故要求展延至107年3月8日清償,原告同意之,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應認兩造租約已經終止,然被告迄今仍拒不遷出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自109年9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1萬1,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就聲明第2項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2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因被告自96年4月起即未再按時給付房租,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兩造於107年過年期間達成被告應於107年2月底先清償所積欠租金之半數,倘未遵期清償,則租約終止,被告應於107年4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之合意,後被告因故要求展延至107年3月8日清償,原告同意之,惟被告仍未遵期清償,兩造租約已經終止,然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41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配偶存摺封面及內頁、兩造訊息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本息,並自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又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1,000元,則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即109年9月至114年8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6萬元(計算式:1萬1,000×60=66萬),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自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66萬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依法於114年12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66萬元暨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聲明第二項,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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