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謝宜伶
- 原告劉瑞文
- 被告李葳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98號 原 告 劉瑞文 被 告 李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60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來」、「姓石」等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稱「順1」 、「肚子餓吃飯群」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訴外人周黃述,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周黃述在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 控」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向被告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再轉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周黃述與系爭詐欺集圑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S匿稱「陳雅希」帳號與原告聯繫,並以透過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儲值為由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被告則依「江來」、「姓石」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之住處内,假冒富邦公司人員「李宗翰」名義,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富邦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富邦公司、「史綱」印文各1枚、「李宗翰」印 文及簽名各1枚),周黃述依「江來」指示,在原告住處1樓監控被告之收款行為,再由被告將收得款項交付與周黃述放置在指定地點,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嗣原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被告當車手有收到原告交付之340萬元,現服刑 中,服刑完畢可還原告100萬元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富邦公司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75 號判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0萬元,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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