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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莊小玫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宏寶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劉靜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3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宏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小玫 被 告 劉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82,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32條、保證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宏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寶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宏寶公司於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票據、借據、墊 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宏寶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宏寶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8年1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錢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於每月31日付息,寬限期滿後,自114年1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31日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現為2.22%),倘未能依約清償金,本金自應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宏寶公司僅繳款至114年4月3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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