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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蕭涵勻

  • 當事人
    呂修身李冠廷陳建雄林詣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81號 原 告 呂修身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李冠廷 陳建雄 林詣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9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詣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冠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雄負擔10/100、被告林詣訓負擔30/100、被告李冠廷負擔40/10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陳建雄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雄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林詣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詣訓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元為被告李冠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冠廷如以新臺幣20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建雄、林詣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就陳建雄、林詣訓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建雄、林詣訓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邀約,擔任詐欺集團中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以LINE暱稱「阿土伯」、「陳梓凌」、「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之帳號,接續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處理投資事宜,須透過任遠官方客服進行預約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原告受騙欲交付款項,即與陳建雄、林詣訓聯繫,並指派陳建雄、林詣訓前往取款。陳建雄、林詣訓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0樓,以附表所 示假冒之身分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給原告,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㈡、被告李冠廷於112 年7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邀約,擔 任詐欺集團中監控車手之工作。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以LINE暱稱「阿土伯」、「陳梓凌」、「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之帳號,接續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處理投資事宜,須透過任遠官方客服進行預約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原告受騙欲交付款項,即與少年周○綸聯繫,並指派周○綸前往取款,另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李祈穎」聯繫李冠廷、暱稱「握狠持久」之男子,李冠廷、周○綸、「李祈穎」、暱稱「握狠持久」之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祈穎」開車搭載李冠廷自台南北上至指定地點擔任監控,暱稱「握狠持久」之男子擔任收水,於112年7月12日16時,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弄0號0樓,由周○綸假冒任遠投資公司業務「李 志奇」,提出蓋有「任遠投資」印文1枚、「李志奇」印文1枚之偽造現金收據1紙給原告,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之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交與暱稱「握狠持久」之男子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李祈穎」、李冠廷則在旁把風監看,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冠廷則以:我沒有做這件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陳建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略以:伊並無取得本案之報酬,贓款也已全數交與上手,刑事判決亦認定伊全未取得金錢,伊如何賠付原告損害,且伊已於偵查、準備程序提供上手資訊,檢察官也另案追緝中,原告應向上手要求賠付損害,另伊現正服刑中,並無多餘能力支付賠償,僅願以5,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林詣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向陳建雄、林詣訓交付50萬元、150萬元,李冠 廷則負責監控周○綸向原告收取205萬元之過程等事實,業據 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事案卷可稽,陳建雄 、林詣訓、李冠廷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5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2年,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3、25頁),堪信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即陳建雄、林詣訓、李冠廷各應賠償原告50萬元、150萬元、205萬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基於彼此利用之共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應連帶賠償云云。惟依上開刑事判決可知,被告係各自於不同時、地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除各自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以外,尚有其他過失或故意不法行為,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無從令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關於「連帶」及另遭通緝中林詠翔所詐騙100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李冠廷辯稱 :我沒有做這件事情云云,惟此與其於偵查中陳稱:「(你是否在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到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弄0號,擔任監控,負責監視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有,我有去監視…」等語(見偵卷第133頁)未合,自無足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建雄、林詣訓、李冠廷之日分為113年11月20日、113年12月6日、113年11月20日,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5、11頁),按前 說明,原告併請求陳建雄、林詣訓、李冠廷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7日、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建雄、林詣訓、李冠廷各應賠償原告50萬元、150萬元、205萬元,以及各自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7日、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偽造之現金收據 1 112年6月9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被告陳建雄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達」 蓋有偽造之「任 遠投資」印文1枚 、「陳建達」簽 名1枚之現金收據 1紙 2 112年6月19日12時15分許 150萬元 被告林詣訓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翔庭」 蓋有偽造之「任 遠投資」印文1枚 、「鄭翔庭」簽 名1枚、印文1枚 之現金收據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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