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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簡棕葳
被告
宏木綠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簡裕霖
被告
練瓔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木綠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簡裕霖、練瓔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6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6%計付(被告違約時為3.378%),於被告未按月付息或屆期未清償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未清償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5日即未再繳納,經原告多次催繳未果,尚積欠原告本金306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催告被告繳款回執聯、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放款備查卡及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第53至5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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