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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張淑美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宏木綠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簡裕霖練瓔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簡棕葳 被 告 宏木綠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裕霖 被 告 練瓔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木綠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簡裕霖、練瓔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向原告 借款3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6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6%計付( 被告違約時為3.378%),於被告未按月付息或屆期未清償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未清償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5日 即未再繳納,經原告多次催繳未果,尚積欠原告本金306萬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催告被告繳款回執聯、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放款備查卡及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 頁、第53至5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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