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蔡政哲、林欣苑、陳姿妤
- 法定代理人孫懷中
- 當事人葉明吉、瑞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29號 原 告 葉明吉 被 告 瑞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俟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 抗字第783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 高院113年度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定、高院民事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院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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