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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告
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之利息,原均請求自民國11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3.03%、14.03%、9.04% 計付(見本院卷第9 頁),嗣就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114 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43 頁),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住、居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 年4 月18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12月14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60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11 年4 月18日起至116 年4 月18日止、自111 年8 月2 日起至116 年8 月2 日止、自111 年12月14日起至116 年12月14日止,利息除前開第2 筆借款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12.29%機動計算(現計為14.03%)外,前開第1 筆及第3筆借款分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1.29%、7.3%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13.03%、9.04% ),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撥入被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之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均喪失期限利益,固一度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且經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96號裁定認可而為些許還款,但後續未依該協議持續清償而使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歸各債權原契約條件,最終祇得抵充利息均至114 年1 月24日止,現仍各積欠本金39萬4,145 元、56萬1,411 元、9 萬2,098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104 萬7,654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及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各產品帳務明細、延期繳款紀錄查詢結果、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01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裁判書查詢結果與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96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3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96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金額 求償即計息、違約金之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50,000 394,145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0,000 561,411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0,000 92,098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1,047,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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