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21號
- 原告
- 黃OO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潔律師
- 被告
- 洪OO
- 訴訟代理人
- 張安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孟哲律師
- 被告
- 陳OO
- 訴訟代理人
- 羅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洪OO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被告陳OO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OO雖抗辯:原告另有對洪OO起訴請求離婚及離因損害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95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本件與另案訴訟應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故聲請本院裁定移送本件訴訟至本院家事庭等語,然本件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即被告陳OO與原告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可認本件訴訟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移送之,是其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亦有明定。查,陳OO雖依上開規定聲請不公開審判程序,然本件證據雖涉及被告之隱私,惟本院審酌未行不公開審判程序所致之損害,並考量原告已表明不同意陳OO上開聲請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酌公開審判程序之目的後,認本件行不公開審判程序並非適當,爰駁回陳OO此部分聲請,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洪OO於民國94年6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詎洪OO於109年7月14日至111年11月27日間,與知悉其已婚之陳OO存在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交往關係,而共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68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洪OO以:如附表編號3、14、17所示證據均僅係陳OO自行拍攝後傳送予洪OO,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有部分為陳OO自行拍攝,部分為洪OO自拍照片,不能用以證明洪OO確有與陳OO聚餐、約會,再者,如附表編號4至6、11、13、18、20至21、23至24所示證據並未見被告間存在親密互動,而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證據僅係洪OO拍攝他人戶外性感照,並非侵害配偶權行為,自難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存在侵害配偶權行為。又原告所提編號12、17、23所示證據,該照片所載日期均僅係照片儲存時間,此無法證明被告於該時間共同為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語。
㈡陳OO則以:因洪OO曾向陳OO表示其已離婚,故陳OO並不知悉洪OO為已婚人士。再者,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證據僅係陳OO拍攝後傳送予洪OO,且如附表編號4、21所示之證據,可見被告係在公開場所、餐廳碰面,陳OO亦無碰觸洪OO之行為,此部分證據應不得證明被告存在侵害配偶權行為。又原告所提編號12所示證據,該照片所載日期均僅係照片儲存時間,此無法證明被告於該時間共同為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退步言之,原告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14日與洪OO結婚,嗣於94年9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如附表編號1至2、7至10、15、19、22所示之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駕車出遊約會、聚餐、在飯店共宿、親吻、擁抱及發生性行為等行為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2、7至10、15、17、19、2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係109年7月14日至111年11月27日間往來乙節,亦為洪OO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9至310、32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4日至111年11月27日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7至10、15、19、22所示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為真。
⒉至陳OO雖抗辯:被告間並非世俗所稱交往關係,而僅為固定吃飯約會之關係等語,然被告間並非僅係共同出遊、聚餐,甚有發生性行為,此為本院所認定如前,可認被告間之互動明顯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交往份際,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此自不因被告間究係「世俗間交往關係」,抑或為「固定吃飯約會之關係」而有異,是陳OO此揭抗辯,顯無可取。
㈢如附表編號3、14、16至17所示之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存在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為他人拍攝戶外性感照,在攝影或角色扮演圈所在多有,故洪OO為陳OO拍攝戶外性感照之行為,並不構成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然參諸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證據,可知陳OO係完全裸露其下半身予洪OO拍攝,此與一般商業拍攝照片方式顯然有別,該行為自已破壞原告與洪OO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則屬無稽。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宿、約會,陳OO並穿著裸露服裝或暴露其生殖器予洪OO拍攝等語,並以如附表編號3、14、17所示之證據為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附表編號3、14、17所示之證據均為陳OO自行拍攝後傳送予洪OO等語。查,本院細觀如附表編號3、4、17所示之證據均未見洪OO之身影,可認被告所辯上開照片為陳OO拍攝後傳送予洪OO一情,確非全然無據;抑且,前揭照片所在相簿名稱依序為「大美女寫真」、「壞貓黑白來」,該名稱均非該相簿內照片為洪OO自行拍攝之意,本院自難憑此遽認如附表3、14、17所示之證據為洪OO於被告共宿、約會時所拍攝,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堪認其未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4、17所示之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㈣如附表編號4至6、11、13、18、20至21、24至所示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編號4至6、11、13、18、20至21、24至所示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間並無親密舉動,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查:
⑴觀諸如附表編號4至5、11所示之證據,僅可見被告曾在公眾場合碰面、聚餐,然相約出遊、聚餐並未當然逾越男女交往界線,其等間復無肢體接觸存在,堪認在公眾場合碰面、聚餐之行為,尚未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另徵諸如附表編號6、13、20所示之證據,可見被告刻意拉近其等臉部距離而為自拍;且如附表18、21所示證據,亦見被告身體距離接近,洪OO並有摟住陳OO肩膀之行為;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證據,除可見被告身體貼近外,其等間復有接吻行為,上開證據均顯示被告間互動親密,自與一般友人關係有別,益徵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6、13、18、20至21、24所示之約會行為,且被告係於109年7月14日至111年11月27日間往來、互動,業如前述,則洪OO既以上開不誠實之行為,而與陳OO共同破壞其與原告間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如附表編號6、13、18、20至21、24所示之行為侵害其身分法益,確屬有憑。
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搭乘高鐵至不詳地點約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該照片僅係陳OO傳送予洪OO之個人照片,兩造並無約會,且洪OO用餐照片並無陳OO之身影,故不能證明洪OO係與陳OO共同用餐。再者,洪OO並未於搭乘高鐵同日與陳OO聚餐等語。
⒉參以原告所提出洪OO手機相簿螢幕截圖(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可知洪OO手機內存有「魔戒之旅00000000」之相簿,可認該相簿內之照片均為被告於110年5月7日出遊時所拍攝。再細觀該相簿內相片,亦可見被告在該次旅遊確有在不詳餐廳共同用餐,並共同搭乘高鐵,洪OO復於乘坐高鐵之時與陳OO牽手,其等於旅遊期間多次貼近臉部拍照,顯見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14日至111年11月27日間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乘高鐵、約會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顯為其等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共同搭乘高鐵約會,其等約會期間舉止復甚為親密,而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之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亦堪採信。
㈥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侵害其身分法益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陳OO傳送予洪OO之照片,該照片儲存時間無從證明均是在同一日發生,且部分照片分別為洪OO、陳OO之獨照,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另外,部分照片中被告間並無親密互動,難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⒉徵諸原告所提出之洪OO手機相簿螢幕截圖(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可見洪OO手機內有名為「淡水小旅遊」、「木柵踏青」之相簿,足認前揭相簿內所含照片各為洪OO至淡水、木柵旅遊時所拍攝。另細觀前揭相簿內被告之穿著,可見被告穿著之衣物明顯有別,可認被告所辯前揭照片並非同日發生,尚非無據。然本院細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北司補卷第67至81頁),可見被告間確有親吻、貼臉及被告穿著暴露在床上共枕等行為,且其等間於旅遊期間舉止亦屬親密,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出遊約會,並在約會期間共進晚餐、接吻及在床上共枕等情,堪以採信。被告僅以原告提出之照片為獨照,甚或部分照片無親密接觸為由,否認其等在該等照片中存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顯然忽略原告所提證據所示之整體事實,自無足取。
⒊又被告係於109年7月14日至111年11月27日間往來,迭如前述,則被告雖未於同日在淡水、木柵約會,然其等確有存在原告主張在不詳地點約會出遊、共進晚餐、接吻,且有穿著暴露在床上共枕之行為,上開舉動復與一般友人間互動方式有別,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亦堪採信。
㈦再參以被告於109年4月27日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洪OO於認識陳OO之初即向其稱:「我是個經濟系男友,我已婚,但可以提供一些經濟上的支持給女伴」等語,足認陳OO於109年4月27日就知悉洪OO已婚身分。陳OO雖辯稱:洪OO曾告知我自己已辦妥離婚手續,我因缺乏社會經驗即未特別查證洪OO所述是否為真等語,然洪OO雖稱:我剛開始認識沒多久,陳OO就有問我是否已婚的問題,我就有告知,當時我是說我在離婚程序中,但沒有特別給陳OO看什麼文件或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參被告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亦可見陳OO斯時已出社會而在資訊產業工作,自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則陳OO既知悉洪OO已婚在前,其本得要求洪OO提供身分證予其查閱,而依當時其等交往情形,並無無法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查證舉動,自有過失存在,其自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洪OO負連帶賠償之責,其抗辯原告未能證明陳OO知悉洪OO已婚身分等語,自無足取。
㈧綜上以觀,陳OO未為查證而過失與洪OO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2、6至10、12至13、15至16、18至22、24行為,並有為如附表編號23照片所示約會出遊、共進晚餐、接吻,且穿著暴露在床上共枕之行為,堪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洪OO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二專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一台自用小客車,但無不動產,帳戶內存款約670萬元;洪OO碩士畢業,從事金融業,目前1人居住,目前約有100萬元現金,年收入約980萬元;陳OO大學畢業,現任職資訊公司專案經理,月薪5萬元,目前與母親、弟弟同住,每月給付母親2萬元扶養費用,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62、18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教育程度、職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狀,復考量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樣態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OO之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起訴狀繕本送達陳OO之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此部分損害額之認定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為態樣 證據 1 被告駕車約會,陳OO並在車上打開襯衫露出胸部依偎在洪OO肩膀上,被告神情愉悅。 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3至24頁) 2 被告為慶祝陳OO生日而在不詳飯店共宿,陳OO於住宿期間穿著各種顏色比基尼予洪OO觀賞,並穿著比基尼躺在床上。 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5至27頁) 3 被告在不詳地點約會,陳OO在沙發上穿著洪OO襯衫予洪OO拍照。 ⑴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8頁) ⑵手機相簿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80頁) 4 被告相約在北投捷運站約會。 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9頁) 5 被告在不詳餐廳約會。 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30頁) 6 被告共同約會外出並臉貼臉拍照。 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31頁) 7 被告在燒肉餐廳約會,2人嗣於約會完後在不詳飯店發生性行為。 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32至34頁) 8 被告在不詳地點約會並親吻。 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35頁) 9 被告在不詳地點約會,陳OO並親吻洪OO臉頰。 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36至38頁) 10 被告在不詳地點約會並親吻。 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39至41頁) 11 被告在不詳百貨公司約會。 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42頁) 12 被告共同搭乘高鐵至不詳地點約會。 ⑴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43頁) ⑵手機相簿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 13 被告在不詳餐廳約會,陳OO並作勢欲親吻洪OO。 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44至46頁) 14 被告在不詳地點約會,陳OO應洪OO要求而在公眾場合掀開裙子、裸露生殖器及胸部予洪OO拍攝。 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47至49頁) 15 被告在不詳飯店共宿,洪OO拍攝其與陳OO性行為過程。 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50至52頁) 16 被告在不詳地點約會,陳OO應洪OO要求而在公眾場合掀開裙子、裸露生殖器予洪OO拍攝,2人嗣共同至飯店投宿,洪OO再拍攝陳OO裸露之胸部、生殖器及其為自己口交之過程。 ⑴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53至55頁) ⑵手機相簿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60頁) 17 被告在不詳飯店共宿,陳OO穿著情趣服裝裸露生殖器予洪OO拍攝,洪OO嗣拍攝陳OO自慰過程。 ⑴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56至58頁) ⑵手機相簿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60頁) 18 被告為慶祝陳OO生日而共同約會、吃飯,洪OO並親密地摟著陳OO肩膀拍照。 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59至61頁) 19 被告與友人聚餐,被告並貼臉拍照。 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62頁) 20 被告在不詳地點約會出遊。 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63頁) 21 被告在不詳地點約會出遊。 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64至65頁) 22 被告在不詳地點約會出遊,陳OO並抱著洪OO拍照。 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66頁) 23 被告在不詳地點約會出遊、共進晚餐,洪OO並與陳OO接吻,嗣後,被告共同在不詳飯店投宿,陳OO穿著內衣躺在上半身赤裸的洪OO身上。 ⑴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67至81頁)。 ⑵手機相簿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 24 被告在不詳地點約會出遊並親吻。 手機螢幕擷取照片(見北司補卷第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