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45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 訴訟代理人
- 湯宗翰
- 被告
- 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昱宇
- 被告
- 李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焱森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3日邀同被告賴昱宇、李曉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6年4月24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31%計算(違約時月定儲利率為1.72%,合計週年利率4.03%);如就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焱森公司自114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95萬3,4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賴昱宇、李曉青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焱森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焱森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賴昱宇、李曉青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賴昱宇、李曉青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33萬3,706元 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03%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61萬9,731元 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03%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