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7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丁文皇
- 被告
- 高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4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惟自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更改循環信用利息之年息為15%。詎被告自95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萬8,8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93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前6個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至第84個月按年利率10.5%固定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至95年10月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萬7,475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即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被告開戶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勞工保險卡、被告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