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賴秋萍
- 原告楊淑
- 被告任國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90號 原 告 楊淑 被 告 任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5萬元。 原告鄭余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1,8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永威企業社返還臺北市○○ 區○○街0段00巷0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萬元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743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萬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 月,本件應得上訴第三審(計算式:130,000元×12月×6年=9 ,360,000元),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建物經原告於114年10月22日陳報價額為新臺幣345萬元,有暟祥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交易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可佐,系爭建物之價值顯低於前開債權本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3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萬1,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基隆市 中正區 代天府段 000 000-0 000-0 000 110.45 0.52 0.22 4.92 1分之1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 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79.08 1 基隆市○○區○○○段000號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 全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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