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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林志洋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世昌即張璨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鴻瑩 被 告 張世昌即張璨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47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4日起至98年5月14 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 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 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4月14日止,尚欠本金960,470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已將對 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前開債權及 其他從屬權利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將前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即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安泰銀行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長鑫公司、歐凱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第6版所示之「合併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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