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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匡偉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慶瑜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550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081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3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999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9日止,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98萬97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97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2550元,尚應補繳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7萬9081元) 1 利息 27萬9081元 114年5月21日 114年9月9日 (112/365) 15.36% 1萬3153.66元  2 違約金 400元+500元+600元=1500元       小計       29萬3735元 項目2 (請求金額66萬1999元) 1 利息 66萬1999元 114年5月21日 114年9月9日 (112/365) 16% 3萬2501.43元  2 違約金 400元+500元+600元=1500元       小計       69萬6000元 合計        98萬9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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