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38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僑
- 訴訟代理人
- 張靖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慶瑜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550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081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3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999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9日止,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98萬97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97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2550元,尚應補繳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7萬9081元) 1 利息 27萬9081元 114年5月21日 114年9月9日 (112/365) 15.36% 1萬3153.66元 2 違約金 400元+500元+600元=1500元 小計 29萬3735元 項目2 (請求金額66萬1999元) 1 利息 66萬1999元 114年5月21日 114年9月9日 (112/365) 16% 3萬2501.43元 2 違約金 400元+500元+600元=1500元 小計 69萬6000元 合計 98萬97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