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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龎淑華
被告
洪亦暘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亦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憲應給付原告1,1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亦暘負擔26%,餘由被告林志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亦暘如以新台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志憲如以新台幣1,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對被告洪亦暘、林志憲及李佳駿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叁萬元(林志憲壹佰壹拾叁萬元、洪亦暘肆拾萬元、李佳駿陸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50號卷第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洪亦暘、林志憲二人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㈠被告洪亦暘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志憲應給付原告1,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係基於本院刑事庭僅就被告洪亦暘、林志憲等二人之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所為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亦暘、林志憲分別於113年4、5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洪亦暘可獲取取款金額3%之報酬,林志憲可獲取每次取款3,000元之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向原告龎淑華佯稱:可在富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致龎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再由附表所示面交車手各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龎淑華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龎淑華,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亦暘、林志憲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洪亦暘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志憲應給付原告1,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為證(卷第11-23、27-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等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分別交付400,000元、1,130,000元,並受有損害等事實為真實。是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洪亦暘給付400,000元、林志憲給付1,130,000元等語,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洪亦暘給付400,000元、林志憲給付1,13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14年4月24日送達予被告洪亦暘、114年8月25日送達予被告林志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5號卷第9、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洪亦暘、林志憲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洪亦暘:114年4月25日;林志憲: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洪亦暘給付400,000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林志憲給付1,130,000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4月22日 11時10分許 臺北市○○街00巷00○0號 40萬元 洪亦暘 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劉冠宸) 2 113年5月9日 11時18分許 臺北市○○街00巷00○0號 113萬元 林志憲 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王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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