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華軒
- 被告
- 梁少凡(原名:梁致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9年8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為14.72%(計算式:1.73%+12.99%=14.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現仍積欠57萬1299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