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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告
梁少凡(原名:梁致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9年8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為14.72%(計算式:1.73%+12.99%=14.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現仍積欠57萬1299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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