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9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梁文昀
- 被告
- 許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以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至97年11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按年金法核算月付金,利息為固定年利率20%,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5年7月12日止,尚餘借款246,591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9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最高以600,000元為限,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款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5年8月15日止,借款尚餘203,226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則依前述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應清償203,226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