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64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州
- 訴訟代理人
- 陳子晴
- 被告
- 黃允龍
- 被告
- 黃允洲
- 被告
- 黃允海
- 被告
- 黃翠華
- 被告
- 被 代位人
- 即受告知人
- 黃圻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建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據其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39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以受告知人黃圻煌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惟因受告知人實際上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原告聲請對黃圻煌告知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對其告知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被告之姓名,並請求就受告知人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08270分之410)」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不動產,按各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2月26日補正被告姓名、擴張請求分割之標的(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於115年1月30日更正聲明為:被代位人黃圻煌與被告黃允龍、黃允洲、黃允海、黃翠華自被繼承人黃昌培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被告黃允龍、黃允洲、黃翠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黃圻煌於107年11月20日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原告於到期日提示付款,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24萬7873元未獲清償,復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58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本票裁定),並於109年1月6日確定,原告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僅曾受償5426元(其中250元為執行費),迄至114年12月12日止尚欠47萬2228元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嗣黃昌培於111年5月27日過世,黃圻煌因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共有物),黃圻煌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黃圻煌與被告黃允龍、黃允洲、黃允海、黃翠華自被繼承人黃昌培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黃允海則以:很久沒有跟黃圻煌聯繫,不知道黃圻煌為何終止收養關係,伊希望房地不要分割,黃圻煌應有部分若遭拍賣會違反爸爸生前的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允龍、黃允洲、黃翠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經查,原告主張黃圻煌積欠伊借款,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僅曾於109年受償5246元,嗣於111年、114年執行均未果,迄今尚欠47萬2228元本息未獲清償,嗣黃昌培於111年5月27日過世後,黃圻煌與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共有物,渠等應繼分各為5分之1,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黃昌培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195至198、201至207頁、93至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黃允海所不爭執,被告黃允龍、黃允洲、黃翠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另原告前曾對黃圻煌聲請執行僅曾受償5246元,其餘兩次執行均未果,且登記於黃圻煌名下之財產僅有系爭共有物中之不動產,亦有112年稅務T-road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黃圻煌除系爭共有物外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其資力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系爭共有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黃圻煌怠於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黃圻煌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共有物兼有不動產與動產,各筆均按如附表二所示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而為分別共有,對被告權益亦無損害,應屬適當。至被告黃允海雖稱黃圻煌應有部分若遭拍賣會違反其父親生前的意願等語,惟其並未提出系爭共有物於法律上有不能分割之證明或不分割之約定,另被告如欲使系爭共有物仍維持由繼承人共有,此乃係黃圻煌應有部分如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進入拍賣程序時,其他共有人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問題,與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權利存否無涉,尚無從據以採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餘額 1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908270分之41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全部 3 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3元 4 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元 5 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8元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1元 7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成功郵局0000000000號存款 60元 8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 50元 附表二:應繼分明細表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黃允龍 5分之1 黃允洲 5分之1 黃允海 5分之1 黃翠華 5分之1 黃圻煌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