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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春鈴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林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2,9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6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2,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銀行之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2月6日起至119年2月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36%加碼年利率5.64%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為7.37%),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6日攤還本息。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10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882,984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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