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7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官小琪
- 被告
- 劉育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2年10月19日至119年10月19日,自112年10月19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2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74,288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