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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蕭涵勻

  • 當事人
    李英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98號 原 告 李英瑜 德鑫工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博元、京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 該○○○○○○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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