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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方祥鴻黃鈺純趙國婕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告
陳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5、47、6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6,321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8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99%按日計算,於113年11月8日申請變更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27%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73%+7.27%=9%),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3年6月16日,僅抵充至113年6月13日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萬3,481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7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8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99%按日計算,於113年11月8日申請變更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27%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73%+7.27%=9%),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3年6月16日,僅抵充至113年6月13日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萬0,603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信用貸款: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9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27%按日計算,於113年11月8日申請變更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27%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73%+7.27%=9%),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3年5月14日,僅抵充至113年5月14日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萬2,958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委託代匯/代償更正照會確認單、撥款明細、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1萬3,481元 11萬3,481元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9% 2 29萬0,603元 29萬0,603元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9% 3 36萬2,958元 36萬2,958元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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