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12號
- 原 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進一
- 訴訟代理人
- 王舒薇
- 被 告
-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賓
- 被 告
- 黃仁信
-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仁信、黃永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黃仁信、黃永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億7,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9日起算15年,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自實際墊借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嗣約定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144期,前12期寬限期按月付息,自第13期至第144期,依變動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復於112年9月26日貸款11,298,841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0月3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按新台幣機動郵儲2年利率加1.4%計息,按月計付利息攤還本金,嗣約定自113年6月30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48期,前15期寬限期按月付息,自第16期至第48期按月付息還本。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被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嗣未依約繳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69,889,713元、11,298,841元,合計281,188,554元未償。又被告黃仁信、黃永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乃一部請求被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黃仁信、黃永松連帶清償兩筆借款各75萬元,合計15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2份、動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適用)、進口融資貸款幣別轉換申請書、申請書3份、整合資料、放款帳卡明細3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