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林瑋桓
- 當事人鄭浩廷、吳志偉、高東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50號 原 告 鄭浩廷 吳志偉 高東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泉 被 告 和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林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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