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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謝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5、4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貸借款2筆:㈠於民國112年1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4.1.230)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9年1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固定計算,自第2個月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於112年4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74.183)向伊線上申貸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9年4月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款至113年12月16日即未再依約還款(當時借款利率均為年息14.72%),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59萬7,503元未為清償,是被告自應清償前開欠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2份、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產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1 小額信貸 548,163元 14.72%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9,340元 14.72%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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