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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家慧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告
羅玉書(原名羅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計7年,共分84期,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4.53%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利率為年息1.74%,本件請求年息即為6.27%),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5日為繳款日;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471,354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季調)變動資料查詢、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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