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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9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蔡世芳

原告
陳苡孋
訴訟代理人
李欣庭律師
被告
廖人嵥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稱對原告有新臺幣467萬2,204元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之住所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上所陳報之被告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經查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經本院向該址送達補費裁定,業由該址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依卷存資料,兩造間亦查無有定管轄法院之合意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9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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