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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郭思妤
  •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育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洪心怡 被 告 張育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後,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在卷可稽,是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其後利息改以年息15%計付。詎被告自99年9月2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17元後,即未如期繳款,依約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起訴為止尚欠63萬3718元(內含本金14萬3576元、利息47萬9743元、違約金3800元、費用6599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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