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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冠中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告
林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5、4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6,30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20年6月26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3.05%機動計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7萬2,68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13年6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20年6月26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3.05%機動計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98萬9,27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代償委託書、撥款資料表、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53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17萬2,686元 17萬2,686元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2 小額信貸 98萬9,279元 98萬9,279元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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