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50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梁文昀
- 被告
- 鄒晴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12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5、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9年8月2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3,1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㈡被告於114年4月15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16日起至121年4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從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2份、貸款總約定書2份、催收帳卡查詢2份、帳務明細2份、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