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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鄒晴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12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5、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9年8月2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3,1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㈡被告於114年4月15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16日起至121年4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從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2份、貸款總約定書2份、催收帳卡查詢2份、帳務明細2份、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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