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孔繁昇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馥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慶瑜 被 告 馥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孔繁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原請求被告馥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伊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孔繁昇(下與被告公司合稱本件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2 萬7,613 元,及其中本金323 萬5,047 元部分各以民國114 年7 月2 日、同年8 月3 日為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9 頁),嗣將前述項目之本金減縮成317 萬532 元,並就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分別變更為114 年8 月2 日、同年9 月3 日(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公司登記址、被告孔繁昇住居所,全經寄存送達併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3 年6 月28日及114 年1 月16日邀同被告孔繁昇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孔繁昇就被告公司借款本金500 萬元、552 萬4,525 元之限額內,就被告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含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公司分別於113 年7 月2 日及114 年2 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8 年7 月2 日、119 年2 月19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現均計為2.22% ),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抑或有財務或經營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則毋庸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上述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第1 筆貸款因屬信保基金案件,原告遂拆分2 筆款項即400 萬元、100 萬元,連同第2 筆貸款100 萬元均撥入被告公司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詎被告公司各自114 年7 月2 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8 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實地查訪發覺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大門深鎖,於同年7 月11日也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均喪失期限利益,雖曾就其中第1 筆借款拆分款項400 萬元部分些許還款,但祇得抵充利息至114 年8 月1 日止,現尚各積欠本金317 萬532 元、79萬2,568 元、89萬9,998 元未予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孔繁昇既為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當應就被告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486 萬3,098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實地訪查照片、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局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第97頁至第103 頁),並有裁判書查詢結果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拍字第375 號裁定、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求償即計息、違約金之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000,000 3,170,532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92,568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00 899,998 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4,863,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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