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7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潘彥勳
- 被告
-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20年5月2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8.16%機動計息(目前為9.87%),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114年6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265萬9,92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資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