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3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謝宇森
- 被告
- 張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63.146.67)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759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4萬5875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63.146.67)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7萬5898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24萬5875元 22萬8666元 14.72%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7萬5898元 35萬0359元 14.72%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2萬177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