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瑋桓、陳威帆、劉其鷹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閩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黃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6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5,2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5,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6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112年7月18日簽立增補契約(信貸專用),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9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6日至119年7月5日,利息依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1.11%計算,每月繳 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1期300元、連續逾期2期400元、連續逾期3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394,444元、 違約金1,200元共1,395,644元及其中1,394,444元自114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增補契約(信貸專用)、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394,444元 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