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廖哲緯
- 法定代理人林淑真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小將亭有限公司法人、羅建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小將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章第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5、4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小將亭有限公司(下稱小將亭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羅建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 款借據暨約定書,並於同日申請動撥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5.04%機動計 息(現為6.78%),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小將亭公司自114年7月18日起未 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82萬1,2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羅建忠應與小將亭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2份、帳務資料2份、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何嘉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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