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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曾育祺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呂惠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王筑萱 被 告 呂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1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借期自93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 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又系爭貸款契約所生債權經讓與而由原告取得,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合併核准函及公告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1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60萬1342元 自民國114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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