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云凡、張金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張云凡 張金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云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張云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金主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云凡負擔。如對被告張云凡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張金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云凡以被告張金主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分別於103年11月3日、105年2月4日動用各50萬元,利率自 第一次撥款日起算第25個月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0.9%計算,如有違約將 喪失期限利益,並賠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 過6個月按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張云凡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70萬629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張云凡如數返還借款,於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金主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云凡應給付原告70萬62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張金主於原告就被告張云凡財產強制執行前開給付而無效果時,代被告張云凡給付。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動用申請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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